[內容摘要]:旅游業獲得了空前的發展,然而人們在旅游的過程中常常會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極大的影響了人們的旅游興致。此類不愉快的事情一經發生,輕則有傷心情,重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作者認為本文要討論的核心問題是:通過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時、合理、有效保護的問題。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現狀及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性,我們建議在解決這個問題時貫徹三個基本原則:第一,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第二,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第三,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通過上述三個基本原則的貫徹,以達到建立一個有效的社會和當事人本人對旅行社的監督體系。
旅行社許虛假宣傳責任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隨著社會進步,生產力的空前發展,物質生活極大豐富,人們對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來越高,特別是對待旅游,人們越來越熱衷,這是由旅游業的自身特點所決定的。但是,各種旅游爭議也相伴而生。在各種旅游爭議中,發生頻率最高、影響面最廣、情況最復雜的或許要數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間的消費爭議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旅游者力量的相對弱小。旅游者是個人,而旅行社則是法人組織。此外,旅游者個人也常常不注重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甚至不知道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客觀上就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現實的可能。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應該是最有利于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也啟示我們,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我們的首要任務應當是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者與旅行社因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使他們構成了一個矛盾統一體。在這個體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又是核心內容。為什么要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明確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時代意義、區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關系,并且在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過程中貫徹三個基本原則:強調旅游者知悉權的原則、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及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
一、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性。
首先,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動旅游業發展的源泉和動力。一方面,從旅游者來說,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個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那么旅游者滿足個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無法實現。因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當然成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從旅游業來說,向自己的消費者提供高效、優質的旅游服務,并在旅游服務的提供過程中,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其永恒的主題。要實現這個目標,就要求旅游業無論是從經營上還是從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發展。在這個意義上講,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勵和推動旅游業的發展。
其次,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義務。
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根據自愿、平等原則、等價有償原則及協商一致原則,締結旅游合同。旅行社有收取服務費用的權利,但當然承擔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向旅游者提供各種合同規定的旅游服務的義務。旅行社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適當履行旅游合同,都將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構成損害,進而違反合同義務、法律責任。
最后,有效地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能夠為旅行社帶來不斷的財源。旅游者是旅行社的生命線。旅行社只有從旅游消費者的利益和要求出發,以一切可能的手段滿足其愿望和要求,才能贏得旅游消費者的信任和光顧,從而保證經濟效益。反之,如果旅行社企圖通過欺詐、不公平交易等手段來賺取不義之財。雖然在短期內可以獲得一些經濟利益,但是卻可能永遠地失去商業信譽,失去顧客,從而斷送了業務生命。這就是為什么有些旅行社的經理或者管理者為了爭取一個重要的顧客,寧愿依約支付高額賠償而不抵賴過失。誠然,這種做法也是有限度的。因為旅行社和旅游者在合同關系中是平等雙方。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并不意味著以犧牲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為代價。
二、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區分
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旅游法律關系的不同構成要素,區分三者的內涵和外延,可以幫助我們在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時候,根據他們的差異來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下面將從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概念的含義、三者的內在法律聯系加以區分。
(一)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含義
1、旅游者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旅游者如果通過旅行社進行旅游消費,享受旅游服務,就是本法所講的消費者,也是本文所要討論的旅游者的范疇。旅游者具備消費者的一般共性,但是他也有其自己的個性。旅游者的顯著個性是外出旅游,主要是指不在本地。根據旅游者的顯著個性,我們可以將旅游者定義為:不是為了定居或者謀求職業,到外地、外國或者外星球,時間為24小時以上,1年以下,進行旅游、購物或者游覽的個人。但是如果是單純個體旅游,不依靠,不通過旅行社,也不享受旅行社的服務,當然就不能同旅行社發生任何聯系,也不屬于我們要討論的旅游者范疇。綜上所述,旅游者是旅游消費者,是指不是為了定居或者謀求職業,在旅行社的幫助和服務下,到外地、外國或者外星球,時間為24小時以上,1年以下,進行旅游、購物或者游覽的個人。
2、旅行社的含義
旅行社是我國旅行游覽的招徠和接待部門,在旅游業的發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是旅游業的三大支柱之一。在旅游供求活動中,它是發起旅游和接待游客的中介組織,在旅游業中起著介質的作用。由此可見,旅行社和旅游者有密切的關系,前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生產經營者”,后者是其規定的“消費者”。根據“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關系,可以將旅行社定義為:以盈利為目的,代為旅游者辦理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并安排食宿的法人組織。
3、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含義和特征
(1)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含義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我們要討論的核心問題,它的最終解決關系著旅游業的發展。那么,什么是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呢?首先,我們要弄清楚什么是合法權益。
“可以把權利理解為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權利的具體客體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對權利主體來說,它總是一種利益或必須包含某種利益。而義務則是負擔或不利。”因此,權利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利益。根據以上表述,我們可以把合法權益定義為: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利益或者權利。又根據上述旅游者的定義,我們將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表述為國家旅游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制度所保護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這種利益或者權利。
(2)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特征
第一、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有時間限制的。
法律權益是由法律主體所享有,因此法律權益以法律主體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屬于法律權益,同樣以旅游者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但是,旅游者不是永遠的個體,是有時間限制的個體。只有在旅游期間才能是旅游者,在非旅游期間就不能稱為旅游者。同樣,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伴隨著旅游者的產生而產生,伴隨著旅游者的消滅而消滅的。旅游者的消滅必然導致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終止,這是旅游者合法權益區別于其它合法權益的本質特征。
第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總是和旅行社緊密相關的。
旅游者如果通過旅行社進行旅游,享受旅游服務,那么旅行社就應該承擔負責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義務。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責任,損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行社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可以說,通過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至少部分地被旅行社所損害。
第三,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具有二重性。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既具有一般合法權益的特征,又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它通常包含有精神權益和物質權益兩方面的內容,而一般合法權益或只涉及精神權益,或只涉及物質權益,并不具有二重性。例如在買賣合同中,無論是買方還是買方,亦或是雙方違反合同的規定,所導致的通常是財產利益的損失,并不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失。這是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不同于一般的合法權益的顯著區別。
第四,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方法的復雜性。因為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具有二重性,決定了其保護方法的復雜性。無論是國家立法,還是制定行業標準都必須既要考慮旅游者的精神權益,又要考慮旅游者的物質權益。兩項合法權益的綜合保護,才能從根本上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否則,頭重腳輕,顧此失彼。
(3)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內容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錯綜復雜,法律法規不能包容萬象,現階段只能就通過有關規定,對最主要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第一,旅游者的知悉權;第二,旅游者不受欺詐權,其中以旅游價格、標準及服務內容等幾種欺詐為主;第三,旅游者生命健康權;第四,旅游者享受約定服務權;第五,旅游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訴訟權等等。
(二)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關系
第一、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屬于旅游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的不同部分。旅游法律關系是指由旅游法律規范調整和規定的,在旅游活動中各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旅游法律關系由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都是旅游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其中旅游者和旅行社屬于旅游法律關系主體范圍,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則屬于旅游法律關系內容的范圍。
第二、旅游者的存在是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前提和基礎。任何權利都是由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和行使,沒有法律關系主體的存在,任何權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旅游者是其合法權益的創設者,沒有旅游者的存在,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就不能產生和實現。
第三、旅行社的違約行為最終造成旅游者同旅行社之間的矛盾激化,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損害。法律關系主體的對立統一源于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對立統一。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旅游者與旅行社所以對立,是因為旅游者要支付相應報酬才能享受對等的旅游服務,而旅行社的經濟利益正是旅游者在享受對等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實現的;旅游者與旅行社所以統一,是因為只有及時、有效、合理地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才能使旅游者滿足個人精神需要的目的得以實現,才能使旅行社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旅行社違約行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損害。該后果正是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最尖銳矛盾的反映。矛盾激化的事實說明,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使旅游者與旅行社之間矛盾保持平衡勢態的關鍵。
三、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
(一)知悉權的含義
旅游者知悉權本身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也是旅游者自我保護其合法權益的重要方法和途徑,是預防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犯的措施。可謂是“知己知彼,百戰不殆!”。知悉權(the right of know)亦稱知情權、了解權、獲取信息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而旅游者的知悉權的內容主要是了解所要接受的旅游服務項目、等級、標準等,目的是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則是指旅游者根據旅行社提供的資料或者自己通過合法途徑和渠道獲得的相關資料,了解未來享受旅游服務的具體內容,例如時間、價格、規格及標準等,以避免或者預防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犯。
(二)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對旅游者來說,是“未雨綢繆”,可以避免或者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在選擇旅行社的時候,清楚了解旅行社的資信狀況,可以預見其個人精神需要的目的滿足程度;在簽訂旅游合同的時候,對合同內容的詳細了解,可以避免簽訂顯失公平的旅游合同;在履行旅游合同的時候,對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方式的掌握,有利于合法權益的實現等等。
第二,對旅行社來說,可以起到直接監督的作用,促使旅行社進行真實、可靠的宣傳,以杜絕虛假的廣告宣傳。眾所周知的打假英雄王海,為什么能成為捍衛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勇士?從根本上說,是王海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權利、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是王海對自己的知悉權行使的結果。客觀上,也使經營者檢點自己的欺詐經營行為。如果每個消費者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權,那么就能形成對經營者的欺詐經營行為的監督。在旅游法律關系中,如果旅游消費者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權愈充分,那么對旅行社的監督力度愈強,效果愈佳;反之,則愈弱,進而可能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
第三,當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犯,訴諸法院時,也是旅游者提供證據的重要來源。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時候,證據是法院依法審理的依據。證據的充分與否直接關系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程度。旅游者知悉權的行使,可以盡可能的獲取在訴訟中所需的證據。譬如,旅行社宣傳方面的資料、合同等,都是重要的訴訟證據。
綜上所述,我看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的重要作用,可見一般。
四、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
旅行社虛假宣傳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包含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二是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前者是事前預防措施,后者是事后補救措施。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補充。
(一)責任加重原則的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加倍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首先強調了責任加重原則,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賠償受害消費者的增加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強調責任加重,有利于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責任加重原則的含義是什么呢?首先,我們應該清楚地界定法律責任的含義。法律責任是“法律”與“責任”的合成概念。是指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即法律關系的主體,違反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產生特定的事實,而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者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義務。
責任加重則是相對于普通法律責任而言的。其目的就是為了預防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非法損害。因而,責任加重是指法律關系主體,違反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產生特定的事實,而要承擔超過于實際損害的賠償、補償或者懲罰的特殊義務,以實現預防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目的。
(二)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此項規定的適用范圍僅僅是商品,而不包括服務。但是,服務的虛假宣傳行為同該條款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有共同的本質特征,即“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我們認為旅行社虛假宣傳是指旅行社以盈利為目的,非法向旅游者提供不真實、不可靠的資料和信息,向旅游者作與事實不符的宣傳,吸引旅游者接受其服務的違法行為。虛假宣傳對旅游者造成誤導,促使其做出錯誤的決定。甚至,誘使旅游者非自愿消費,使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損害。針對旅行社虛假宣傳的危害性,應該是行為人責任加重,以避免和預防損害的發生,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從實質上說,是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事前預防措施,具有事前防范意義和作用。而且這種預防是兩方面的,一方面是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預防,預防損害的發生;一方面是對旅行社作虛假宣傳的鞭策,預防損害行為的發生。
綜上所述,我認為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是指旅行社對其提供的旅游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使旅游消費者陷入錯誤,并做出錯誤的決定、非自愿消費,造成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的,而應承擔超過實際損害的責任的規則。
(三)旅行社違約責任加重原則
旅游者通常是同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以實現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好地享受約定的服務。旅游合同又是旅游者和旅行社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和統一規定。但是,既然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種,而合同總是同違約責任密切相關的,那么旅游合同的違約行為將不可避免,旅游合同違約損害的事實必然存在,這是由旅游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旅游者合法權益具有二重性,因而承擔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程度必須考慮到旅游者的精神權益和物質權益。而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多數通常只涉及物質權益的賠償,而鮮有涉及精神權益的賠償。最終導致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因此,為了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也必須實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綜上所述,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實際上綜合考慮了兩種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旅游者物質權益的保護強調,同時也是對旅游者精神權益保護的側重。
旅游合同的違約主要有:第一,擅自降低旅游合同規定的等級標準;第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項目;第三,旅行社導游未盡職責;第四,延誤或者變更時間等等。但是,正如上面所論述的一樣,我國法律法規只規定了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而且僅是針對旅游者的物質損失,忽略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在這個意義上說,這種金錢賠償與客觀損害事實不相符合,不相對稱。例如,“旅行社安排景點觀光,因景點原因不能游覽,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游費并賠償退還費用的20%”,此項規定,顯然沒有把旅游者的精神感受考慮在內,僅僅對旅游者的物質權益損害的賠償做出了責任加重的規定。強調旅行社違約責任加重的原則,雖然不能消除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被非法侵害的現象的出現,但是卻能起到預防作用和有效的事后補救的作用。
具體來說:首先,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旅行社自我督促,避免“得不償失”。旅行社違約的目的,通常是降低經營成本,獲取高額利潤。如果,使旅行社的所得超過所失,或者至少數額相等,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損害的發生。就像假幣的制造者一樣,如果制造一張假幣超過了一張真幣的價值,那么他說什么也不會冒著走上斷頭臺的危險去制造假幣。同樣,旅行社也不會“得不償失”地去賺取違約利潤。其次,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有利于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護,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的法理內涵。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正是對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的損失綜合考慮。如果承擔的違約責任弱于實際損失或者等同于實際損失,說明僅考慮到旅游者的物質利益的損失,而忽略了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損失,不能充分發揮法的制裁和預防作用。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雖然不能根本克服損害的發生,但是,確是對精神和物質利益的綜合考慮,是對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后的合理賠償。綜合考慮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兩者不可偏廢,否則,就會對受害者造成非公平、非合理的補償。最后,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對于旅游者和旅行社都是最為有利的補救。對于旅游消費者來說,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對自己精神的、物質的利益被損害后的保護,使損失減低到最小。對于旅行社來說,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重新贏得商業信譽,保持原客源的存在。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加重原則是指在旅行社違反合同后,為了更好保護、補救、彌補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權益,而承擔超過實際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指導思想。(注釋:以上僅對旅行社違約加以論述,而不對旅游者違約作贅述。)
五、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
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雖然,許多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相關的保護施,但是侵權損害和旅游爭議卻客觀存在。根本消除的可能性,幾乎沒有,但是“亡羊補牢”卻行之有效。在人類歷史的不同發展階段,社會對解決沖突的要求不同,因而解決社會沖突的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但是總的說來“私力救濟”是社會沖突的最簡單最原始的解決方法,包括調解、仲裁。當“私力救濟”力所不及時,社會主體對沖突的解決轉而求助于“公力救濟”,即訴訟。于是,隨著“私力救濟”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在人類歷史上的消失,作為“公力救濟”象征,訴訟變成為備受人們青睞的解決社會沖突的重要手段。
(一)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的區別,現存解決旅游爭議和糾紛的途徑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幾種主要方式。各種解決方法都是利弊并存,而訴訟是現存幾種方式中最有效有利的環節和途徑。訴訟解決方法的自身特點,決定了訴訟不同于其它爭議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第一、訴訟的受理機關是人民法院,具有國家強制力。
訴訟在我國現階段主要是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但是,無論是那種訴訟,受理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因而具有國家的強制性。協商是當事人之間自愿、自助的行為;調解是當時人自愿接受具有威望和信譽的第三人居中協調;仲裁則是當事人根據事前或者事后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定,將爭議交由仲裁機關仲裁,但是仲裁機關屬于民間組織,不是國家機關。因此,協商、調解及仲裁都不具有國家強制力。
第二、處理決定的形式不同。
訴訟的處理決定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決,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協商是當事人自助的行為,處理決定形式是雙方達成的、沒有強制力的協議,由雙方自愿履行。調解是調解協議,也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履行。仲裁協議是仲裁的處理決定的形式,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協議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訴訟的程序性最為嚴格。
訴訟的進行必須按照國家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除了仲裁是按照《仲裁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其它幾種處理方式對程序的要求并不是十分嚴格。在仲裁程序中實行的是“一案一庭制”,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了案情清楚的案件以外,通常要開庭一次以上,這就有利于查清案情真相,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
第四,訴訟是解決爭議和糾紛的最后的環節和途徑。
當事人協商、調解來解決爭議和糾紛,如果和一方不履行雙方達成的協議都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是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說,訴訟與協商、調解及仲裁相比,訴訟是解決爭議和糾紛的最后的環節和途徑。
(二)訴訟解決方法的優越性
第一,有利于節約時間,減少損失,使被非法侵害的權利得到及時的補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而其他幾種解決途徑,幾乎都沒規定具體的解決時間。仲裁雖然也規定了審結案件的時間限制,但是在規定的時間相對過短,遇有案情復雜的案件雖規定了可以延長結案時間,但是相對于復雜案件還是不夠的,因此會導致仲裁質量受到限制,不利于案件的及時、合理、公正解決。
第二,訴訟對旅行社也有社會督促的間接作用,減少和避免違約行為的發生。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要公開審理。而旅行社是法人機構,要有自己的企業形象、商業信譽,訴訟必然要使旅行社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受到損害,這是旅行社所不愿發生的。為了維護企業的形象和商業聲譽,旅行社必然會在訴訟過程中,表現出一定程度的誠意。
第三,可以最終求得雙方都更為滿意的結論和賠償金額。
訴訟的受理、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而依法公正審判是人民賦予它的職權,因而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具有國家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即可以避免旅游消費者漫天要價,也可以避免旅行社逃避其應該承擔的相應責任。體現出雙方承擔責任、獲取賠償的公平、公正性。公平、公正性又決定了訴訟可以最終求得雙方都更為滿意的結論和賠償金額。
五、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及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的在案例中的分析。
我們可以總結說:通過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利益的實現,通常是以旅行社為介質的;旅行社的利潤是在旅游者中獲得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既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關系中得到實現,又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關系中被侵害。旅行社同旅游者之間,因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產生了既對立又統一的矛盾關系,形成了矛盾體系。為了解決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三者的既統一又對立的矛盾關系,必須強調旅游者知悉權的原則、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及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
為了闡明本文所主張的觀點的合理成分,下面將結合具體案例做理論分析:
案例:王先生是某公司經理,是個瓷文化愛好者,于1999年7月在《xx報》上看到一則廣告,全文如下:“xx旅行社,為了答謝廣大旅游者的厚愛,將在8-9月舉行黃金旅游月活動。在本旅行月內,將增設瓷文化旅游專線5日游,屆時您將領略到瓷都景德鎮宜人風光,陶醉于中國博大精深的陶文化。此旅游線路總共費用是xxx圓,您可以享受8折優惠,后期付款,陶瓷街購物是您固定的游覽項目。”
王先生被瓷文化旅游專線和廉價的費用所吸引,毫不猶豫地就參加了瓷文化旅游團。但是結果,確是出乎意料的。導游不是本地人,而且對景德鎮毫不了解,更不用說對瓷文化的解說,迷路、繞遠是常有的事情。旅游景點少的可憐,陶瓷街購物卻占了旅游時間80%。最后交費的時候確是全額,根本就沒打折。王先生同xx旅行社理論,結果旅行社告訴他,他沒有在指定的陶瓷街購物,所以不能享受打折服務。其他人,因為購物的數額沒有達到規定,也不能享受打折服務。最終,文化旅游成了精神疲憊游、沮喪游。
結合本案例分析:第一,根據強調知悉權原則,王先生如果在參加之前弄清楚廣告中的優惠是否附加條件、“陶瓷街購物是您固定的游覽項目”的真正目的、服務的標準、導游的素質極其旅游的具體線路,顯然就可以避免“精神疲憊游、沮喪游”的發生。歸根結底,是王先生忽略了自己的知悉權,導致了客觀損害的發生。第二,如果實行旅行社虛假宣傳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一方面,旅行社是不是能夠自我督促、自我檢點自己的宣傳行為,刊登摸棱兩可的廣告;另一方面,是不是也可以懲罰這種欺詐行為,使行為者“得不償失”。我們相信如果實行旅行社虛假宣傳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上述損害是能在一定范圍內避免的。第三,王先生找旅行社理論,實際上是想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問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結果確是自己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合理及時的保護。如果堅持訴訟為先原則,通過法院解決問題,也假設法律法規中有保護旅游者精神感受的相關規定,王先生的合法權益是不是就能得到合理及時的保護。旅行社的消極態度是不是相應的變得主動、積極。本案例的法理啟示,值得我們探討和研究。
我們相信伴隨著“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憲法》精神的貫徹,法律法規的健全和完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最終必將得到及時合理的保護,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三者的矛盾,必將最終得到合理的解決,全面促進我國旅游業的蓬勃發展。